朱娅琳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对挪用公款案件的影响
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该条彻底扭转以往司法实务认定困境,对挪用公款案件办理实务产生全方位、深层次重大影响:
一、穿透式的实质认定,厘清隐形挪用定性难题
此前司法实践普遍存在法律适用滞后问题,对于公款账外循环、截留单位应收账款、对公账户违规拆借等隐蔽挪用行为,因资金未经过行为人个人账户、形式上走对公账务,往往被认定为单位经营行为,难以归入挪用公款评价范畴。
新规摒弃外观形式判断,严格坚持实质穿透审查:只要系个人单独决定,同时存在逃避单位监管、规避财务审批的行为,即便全程通过单位对公账户流转资金,也直接认定属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严密刑事法规,扩大隐性挪用犯罪打击范围。
二、实务中高发的隐蔽型挪用公款行为
1、通过虚构合同,虚设付款条件的方式将资金转至其他单位使用;
2、对应收款挂账、不入账,直接转给其他单位使用;
3、以“代收代付”为名,虚构收、付条件,操纵资金流向。
上述行为即便手续表面合规、流程看似正常,只要查实系个人擅自决策、未经集体研究审批,均可直接定罪追责。
三、侦控办案思路转变,举证责任大幅简化
相较于旧规则,侦查、审查起诉机关无需举证资金是否经过个人账户,仅需证实个人擅自决定、未经集体决策、未履行正规审批、脱离单位财务监管,即可推定符合“以个人名义”要件,大幅降低公诉证明难度。
侦查核查重点也从单纯核查银行流水,转向全面审查会计凭证、应收应付账款、业务合同、资金内部审批流程,重点严查账外资金、不入账资金、虚假合同、阴阳合同、违规体外循环等违法情形。
四、刑事辩护策略全面调整
以往以“资金走对公账户、非个人出借、属于单位职务行为”为由的无罪、轻罪辩护路径基本失效。
现阶段辩护核心聚焦:资金处置是否属于单位集体意志、涉案行为是故意规避监管还是履职过失、是否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其中谋取个人利益不影响定罪,但能够佐证主观故意,反之可凸显主观恶性较小、属于工作失误,直接影响量刑轻重。
五、辐射至民营企业,挪用资金同步从严规制
贯彻公私财产平等保护、同等司法打击原则,司法解释第八条已明确挪用资金罪参照挪用公款数额、情节标准统一适用。第九条实质认定规则可类推适用于民营企业,对民企账外拆借、股东随意占用资金、应收款违规挪用等行为同步开展实质刑事评价,民企职务资金犯罪追责力度全面收紧。
六、倒逼企业强化合规管理,严控资金法律风险
国有企业需严格规范应收账款管理、大额付款分级审批、常态化财务对账内控机制,严禁个人私自开展资金体外循环、违规拆借,严防职务刑事风险。
民营企业同样风险陡增,股东、实际控制人随意调拨公司资金、无依据代收代付、不规范账务往来,均极易涉嫌挪用资金犯罪,必须全面规范资金管理。
七、明确“数额巨大不退还”认定规则,收紧退赃从宽空间
一是严格区分客观无力归还与主观拒不退还;
二是办案机关依法追缴到位的款项,可不认定为“不退还”,但从宽力度低于本人主动退缴;
三是“不退还”认定节点由一审宣判前提前至提起公诉前,大幅压缩事后退赃规避加重处罚的空间;
四是辩护重点围绕退款时间、不能退还客观原因、主动配合追赃挽损,依法争取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本次司法解释紧盯新型隐性腐败、隐蔽职务挪用,坚持实质定罪、全链条追赃挽损,彻底斩断公款违规拆借利益链条,推动挪用类职务犯罪办理更加规范、精准、从严。
朱娅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研究员,2004年起任职于中国企业家协会从事法务工作。2008年入职京都律师事务所,专项从事刑事辩护业务并致力于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的防控以及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的研究。现为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多年来其积累了丰富的企业法务工作经验和扎实的刑事法学理论功底,使其在刑事辩护领域得心应手,承办了“刘某”百亿元诈骗案;“曾某”诈骗案;“肖某”受贿案;“袁某”受贿案等国内具有影响的重大刑事案件,得到了当事人及相关办案人员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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